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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在其借住的本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楼房间内,趁女朋友魏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76元。嗣后予以销赃。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帮其退出人民币3,3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松**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如数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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