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徐*至本区茸梅路555-1号开天工地(即恒都广场工地)宿舍区,趁被害人熟睡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其先进入4-205房间,窃得被害人李**置于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进入4-209房间,窃得被害人李*乙放置于手机皮套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后又进入4-210房间,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5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徐*至本区车墩镇车亭公路XXX号-2地块项目上海新**限公司职工生活区,趁被害人熟睡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其先进入2-116房间,窃得被害人南某某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进入2-114房间,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10元。嗣后,被告人在本区泖亭路荣福路附近一工地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乙、黄某某、南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汪*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南某某、邓某某(均已发还)。

三、责令被告人徐*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向被害人李*乙退赔人民币七百元、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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