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匡*停在该处的雅迪牌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76元)。

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的陈述,监控视频及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匡*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