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至本区奉城镇洪庙村XXX号,翻窗进入二楼西卧室,从沙发上窃得价值人民币722元的红米HM1STD手机1部。

2、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甲至本区奉城镇洪庙村XXX号被害人王*的住处,推门入室,从床上枕边窃得价值人民币1489元的努比亚Z5S手机1部。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