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邓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邓**犯盗窃罪、被告人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邓**、成**及辩护人赵*、顾**、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赵**、邓**伙同他人至本区奉浦社区肖南路455号建筑工地,采用翻墙进入厂房并用液压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工地内型号为yjv224*150+1*70电缆线共计81.68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038元。后被告人赵**、邓**将该电缆线销赃至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1858号被告人成**无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邓**、成忠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人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移送扣押物品清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事后共同销赃,其地位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赵**、邓**、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其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

辩护人赵*,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顾**,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邓某某、成某某及辩护人赵*、顾**、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赵**、邓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奉浦社区肖南路xxx号建筑工地,采用翻墙进入厂房并用液压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工地内型号为yjv224*150+1*70电缆线共计81.68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038元。后被告人赵**、邓某某将该电缆线销赃至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被告人成某某无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邓某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移送扣押物品清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事后共同销赃,其地位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赵**、邓某某、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退赔款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三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裕**有限公司。

五、被告人赵**、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大力钳、黄色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三、被告人成忠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退赔款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三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裕**有限公司。

五、被告人赵**、成忠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大力钳、黄色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邓**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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