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12时许、5月30日13时30分许、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先后至本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车库、4号车库、20号车库,分别窃得被害人张*乙价值人民币618元的电瓶车电瓶、被害人郑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瓶车电瓶、被害人匡某某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电瓶车电瓶。之后,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光明社区解放村友谊组XXX号废品收购站,将上述所窃电瓶销赃于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张*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加价销售。

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至本市浦东新区彭镇彩云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220弄XXX号车库、分别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张**、华某某价值人民币1191元的电瓶车电瓶3组。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匡某某、郑某某、张**、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发票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销售,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张*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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