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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缪某某在本区南桥镇金海公路XXX号南方国际钢材市场内,乘店内无人之际,多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70元。其中,2014年5月及6月的一天,被告人缪某某在该市场8区XXX号分别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及42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缪某某在在该市场9区XXX号欲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缪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七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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