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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至本市奉贤区奉贤建材市场(以下简称建材市场)及东新市村等地,采用翻窗、翻墙、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666元的手机、香烟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322元。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朝阳1148号被害人张*居住的杂货店,窃得现金人民币650元及价值人民币135元的利群牌香烟1条。

2、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建材市场D区XXX弄XXX号店铺,窃得上海**限公司的保险箱1只,后在保险箱内未窃得任何财物。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建材市场D区XXX弄上海**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办公桌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420元。

4、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建材市场F区C弄XXX号枫*木皮超市,窃得被害人张丙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硬币人民币20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60元的上海牌香烟6包。

5、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建材市场油漆区XXX号,窃得被害人张*乙现金人民币770元。

6、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建材市场油漆区XXX号,窃得被害人张*乙现金人民币350元。

7、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建材市场亚强国际木材市场招商部,窃得被害人张某丁现金人民币100元。

8、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由他人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强行拉开窗户锁扣后进入建材市场D区XXX弄XXX号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詹*价值人民币417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合计人民币54元的利群牌香烟4包及现金人民币12元。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民警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詹*、张**、陈某某、张*、张**的陈述及收条,证人朱*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一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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