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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孟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孟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冉孟国至奉贤区庄行镇汇安村相计418号,撬锁入室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600元左右及红米2手机一部,总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孟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上**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孟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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