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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区**电新村XXX幢XXX号XXX室被害人陈*的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价值人民币1162元吊坠一枚、铂金项链半根。

2014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区奉城镇车站新村南区17庄63号XXX室被害人施某某的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施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收条,前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刑满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制作权利二年七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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