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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杨*至本区青村镇北唐新苑68幢一车库被害人关某某的暂住处,利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关某某放置在衣柜上红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在家属帮助下自愿退赔,本案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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