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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翁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市河路XXX号被害人徐*的暂住处,采用小铁棒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及银色项链1条。随后,被告人翁某某又先后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北门村XXX号对面-1-102室被害人吴某某的暂住处、-1-101室被害人鲍某某的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入室,分别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银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鲍某某价值人民币340元的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吴某某、鲍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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