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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被害人谢某某住处,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74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

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杨某某住处,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213元的米蓝牌手机1部。

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继光1241-3号被害人郎*住处,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379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

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胡**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杜*甲住处,准备入户盗窃,在用铁棒撬开门上挂锁后被杜*乙(被害人杜*甲的哥哥)抓获,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郎*、谢某某、杜**的陈述,证人杜**、薛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胡**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铁棍一个、手电筒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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