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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至被害人潘某某居住的本区五四农场洪卫港6队简易房,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2602.4元的塑料绳120米、废铁管35公斤、塑料管51米、液化气钢瓶1只、高压冷水清洗机1台、废旧电焊机1台、废镀锌管18公斤、废钢管18公斤、废水泵1只、废电线60公斤、电磁调速电动机控制器1只、铁棒7公斤等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损失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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