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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万顺路XXX号网吧门口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拉脱电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星鸽牌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原装电瓶1组。

2015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金钱公路XXX号附近路边,趁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三轮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2组,其中1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15元。

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万顺路XXX号网吧门口处,趁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蔡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销售凭证,证人李*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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