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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傅家圈33号门口,用螺丝刀敲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桑塔纳轿车三角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100元及香烟等物。

2、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三建新中心卫生室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打开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桑塔纳轿车车门,但未窃得财物。

3、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花家宅XXX号附近一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打开被害人蔡*停放于该处的桑塔纳轿车车门,但未窃得财物。

4、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花家宅XXX号附近一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蔡*停放于该处的桑塔纳轿车内人民币27元及价值人民币135元的红中华硬盒香烟3包。案发后,上述被窃人民币及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5、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傅家圈33号门,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桑塔纳轿车内人民币25元。案发后,上述被窃人民币2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窃得人民币25元,后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当场扭获。到案后,被告人庄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庄某某作案用的螺丝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蔡*、顾某某、蔡*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作案地点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庄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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