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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金穗路开往曹路镇的790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运某不备,采用拉拉链开包的方式,窃得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价值人民币47元的啄木鸟牌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5.50元。

被告人刘*在下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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