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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某住处,攀爬后钻窗入室,窃得华硕Z99H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14年1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三路XXX弄XXX号顾某某住处,钻窗入室,窃得客厅玻璃柜内砚台1块(价值人民币200元)、墨2块(价值人民币100元)、毛笔3支(价值人民币30元)等物。

3、2014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三路XXX弄XXX号钱某某住处,钻窗入室,窃得华硕A8S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0元)、好易通至尊9000型电脑词典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4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三路XXX弄XXX号,钻窗入室,窃得朱*的华硕K53T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惠普DM3-1115T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0元)。

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财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林*、顾某某、钱某某、朱*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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