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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区临港新城海港大道1550号上**大学61号宿舍楼413寝室,窃得储某某的联想B460e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68元)。

2、2013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至上述大学60号宿舍楼623寝室,窃得吴某某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225元)。

3、2013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祁某某至上述大学58号宿舍楼514寝室,窃得陈某某的三星EC-WB30FZCMBCN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84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祁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窃财物均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祁某某退赔在案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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