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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彭某某(另行处理)等人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寿*轻纺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08元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4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另行处理)、彭某某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恒路XXX号寿州人家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龙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932元的星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销赃款人民币350元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万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廖某某、龙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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