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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某日早上,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金桥镇王家**西队38号内,趁胡某某睡觉之机,窃得其苹果48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152元)。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劣迹材料,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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