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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成路XXX号巧克力乐园火锅馆内,趁同桌制作巧克力的被害人纪*到隔壁圆桌上制作巧克力之机,窃得其放于原来桌上的iPhone5(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953元)。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纪*的陈述,证人戴某某、肖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财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孟*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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