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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惠南镇卫星西路古钟园东侧“中福在线”彩票店送客饭时,趁四周无人注意,窃得顾客计某放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444元三星牌SCH-I939D移动电话一部。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三星牌SCH-I939D移动电话并已发还被害人计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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