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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晚至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1152弄小区,采用大力钳剪锁的手段,先后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7组。其中在该小区物业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林*的超威牌6-DZM-20型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0元);在该小区4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孙*的天能牌6-DZM-20型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在该小区3幢7-9号楼旁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的超威牌6-DZM-12型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0元);在该小区2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雅泰牌6-DZM-20型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50元);在该小区11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全某某的天能牌6-DZM-20型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在该小区东侧车棚,窃得被害人张*的新日牌6-DZM-12型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50元);在该小区1152弄37号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的天能牌6-DZM-20型电瓶(外壳“三斯”)1组(价值人民币420元),后将上述7组销赃给张*。上述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孙*、王*、韩某某、全某某、张*、王*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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