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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林、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于2010年8月7日以包养梁某某为名,诱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伺机将银行卡掉包,后取现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消费21,331.9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龚**以相同手法掉包李*的银行卡,后取现20,000元、消费9,4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辩称没有实施第一节犯罪,以前没有来过上海;第二节是被害人自愿将卡交其购买礼物。

辩护人何**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7日,被告人龚小林搭识被害人梁某某,以谈朋友为名取得其信任。同月10日傍晚,被告人龚小林至本区上南路迪欧咖啡店内,以支付高额费用包养梁某某为名,以需通过银行转帐为由诱使梁某某说出其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的密码并将卡交由其查看,趁梁不备之机,被告人龚小林用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将上述银行卡掉包。借机离开后,被告人龚小林即迅速赶至建设银行板泉路支行ATM机处8次取现合计20,000元,又至老**昌里银楼分号刷卡消费21,331.90元购买足金花色链1根。

2、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龚小林搭识被害人李*,后以谈朋友为名取得其信任。201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龚小林至本区上南路维也纳酒店二楼咖啡厅内,以上述相同手法,窃得李*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后借机离开,后迅速赶至工商银行板泉路支行ATM机处先后7次取现合计20,000元,又至上南路金谊广场内刷卡消费9,450元购买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ipadair16G平板电脑1台。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龚**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第2节事实作了供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2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李*,另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及平板电脑,扣押了李*的中**银行金穗卡1张,扣押了作案工具各式银行卡32张、人民币道具2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某、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建**路支行ATM机交易明细清单、老**银楼出库单、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银联卡签购单,相关包养协议,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宾旅馆住宿登记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信用卡后使用,合计人民币70,000余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盗窃被害人李*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的指控,其本人亦曾就犯罪的起意、过程、手法等细节多次供述在案,其取款后逃逸的行为进一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盗窃被害人梁某某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不仅作案手法与第2节犯罪如出一辙,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指认及相关宾旅馆住宿信息证实,相关银行卡取款视频及鉴定亦证实使用被害人梁某某银行卡的作案者系被告人龚**;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可以对被告人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龚**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梁某某;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应当发还被害人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梁某某;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发还被害人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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