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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韦*至本区曹路镇民耀路、民春路路口菜场内,使用镊子扒窃得胡*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魅族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5元)。嗣后,低价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

当日,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赃款并已分别发还,另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某、张*、孙某某、韦*的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韦*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韦*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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