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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宋**、陈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188弄17-18号楼旁,采取攀爬电线杆的方法盗剪架空照明线4根。

2013年11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至上海**浦电路330弄潍坊九村67-68号楼旁,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盗剪架空照明线4档8根。

2013年12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东昌新村18幢49-59号旁和19幢52号旁,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窃得电线杆上架空电线2档4根。

2014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414-415号楼前,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盗剪架空照明线6档12根。

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号望湘园饭店旁,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窃得通往饭店的电线。

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泾南路XXX号文化广场内,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盗剪架空照明线2档7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人员周**、楼剑、黄**、周**的陈述、证人费*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纹鉴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赃物继续追缴后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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