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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上游街中薛家宅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暂时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其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iphone4S8G移动电话1部。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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