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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路、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昌路、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昌路、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许昌路、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太平宅XXX号院子内,采用推行、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昌路、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民村老*家宅XXX号围墙内,采用推行、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某的好杰TDR03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4元。

被告人许**、肖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昌路、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秦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刘*的证言,相关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昌路、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昌路、肖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三、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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