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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由上海市**援助中心指派的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覃**在上海市**迷笛音乐节“UN”舞台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NataliaPerairePont(西班牙籍)放于腰包内的苹果4S手机一部窃走。嗣后,被告人覃**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NataliaPerairePont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赵*、谈某某、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情况及被告人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杏庆辩称其没有扒窃过他人手机。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杏庆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公安人员并没有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涉案赃物,本案的四名证人是朋友关系,其等人所作的证言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故证明被告人覃杏庆盗窃的证据系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覃**在上海市**迷笛音乐节“UN”舞台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NataliaPerairePont(西班牙籍)放于腰包内的苹果4S手机一部窃走。嗣后,被告人覃**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NataliaPerairePont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其和朋友一起到上海市**港迷笛音乐节看演出,到了21时许,其发现放在腰袋内的两部手机不见了,失窃的地点可能是在音乐节“UN”舞台附近彩球池子旁边,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的苹果4S手机,另一部是白色三星手机,没有发票。

2、证人周某某、赵*、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其三人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东端迷笛音乐节看表演,当日21时许,其等人一起在“UN”舞台看表演,谈某某看到一男子四处张望,鬼鬼祟祟挤入人群来到谈身前一名外国女子的右边,将手伸到外国女子右侧的腰包内拿出一部黑色手机,得手后就往人群外走,谈想该男子肯定是小偷,当时赵*、周某某也看到该男子偷手机的过程,她们三人一直盯着这名男子,路上碰到朋友朱*,他们跟着这名男子走到“唐舞台”,这名男子走到周某某的身后,周告诉谈、赵这名男子刚才摸了她的衣服口袋,谈回头看到该男子面无表情站在周身后。后来该男子双手搭在周某某和赵*肩上,她们骂了该男子,她们三人便往人群外走想找警察举报,刚走出人群就看到朱*把该男子按在地上,后来警察把该男子带走。那名外国女子发现手机被偷了以后就报警了。经辨认,被告人覃杏庆即扒窃外国女子手机的男子。

3、证人朱*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21时许,其和周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东端迷笛音乐节“唐舞台”看表演,突然看到一名男子在人群中挤来挤去,把手伸到别人口袋里掏东西,其想起之前在“UN”舞台也看到过该男子,当时他偷了一名外国女子的手机,还把手伸到周某某的口袋里去,但是周某某口袋里没什么东西。其在“唐舞台”看到这名男子在掏其他人的口袋就把他的手按住并叫“抓小偷”,和旁边的群众一起把这名男子扭送到公安机关设立在音乐节现场的受理点,在受理点其看到那个被这名男子偷了手机的外国女子在报案。经辨认,被告人覃杏庆即其扭获的在音乐节到处扒窃的男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覃**的到案经过。

5、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的前科情况及其系累犯的事实。

6、被告人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覃**所称其没有扒窃他人财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赵*、谈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均系其等人对案件情况的客观反映,笔录的制作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且未有证据证明该三名证人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从证言的内容上看,该三名证人均亲眼目睹外籍被害人手机遭扒窃的过程,三人对该过程的描述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另外,三名证人分别对扒窃者作了辨认,一致指认被告人覃**即扒窃外籍被害人手机的男子。故本案现有的作为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真实、可靠并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杏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缴纳的不再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杏庆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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