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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后长街XXX号“商盛公寓”三楼露台,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晾晒的灰色女式衬衫及粉红色女式睡衣各1件。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后长街XXX号“商盛公寓”三楼露台,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晾晒的黑色女式衬衫及紫色女式衬衫各1件。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后长街XXX号“商盛公寓”三楼露台,窃得被害人万某某晾晒的白色镂空女式吊带衫及无袖上衣各1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第二节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邱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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