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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镇园中路XXX号上海某某上班时,乘仓库领料间内保管员朱某某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1,163元的小米移动电话机一部。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的小米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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