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北路十八铺菜场,趁坐于电动车上的被害人罗某某疏于照看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电动车龙头内侧杂物箱内,价值人民币18元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78元及价格人民币327元的中兴牌N909型移动电话1部,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