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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河浜路X**有限公司内,趁到该公司设备维护办公室倒水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肖*放于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12元的三星牌GT-I9500型移动电话机。

同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肖*的陈述笔录,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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