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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俭村XXX号隔壁被害人朱某某住处,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男式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22元)、女式黄金戒指一枚以及玉两块、玉手链两条、黄金挂件一枚。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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