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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X号XXX室,趁无人之机,用榔头、螺丝刀、老虎钳、锯条等工具砸、撬、锯开保险箱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该保险箱内的古钱币、外国钱币、纪念币、邮票若干(价值共计人民币948元),以及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某某的袁**头像银元四枚、毛**像章若干枚、光绪元宝钱币六枚(价值共计人民币720元)、中外纪念币六枚(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等物。

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石*的供述、户籍资料、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石*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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