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喻*携带螺丝刀,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小湾村小湾新村宅XXX-XXX号XXX室被害人邓*、郑某某暂住处、6-5号205室被**某某暂住处、6-2号201室被害人许某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后入室的方法,分别窃得邓*华硕A85V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13元)、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0余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邓*、郑某某、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张*、费*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赃物及赃物包装盒的照片、证明及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喻*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喻*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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