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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大瞿家宅XXX号被害人张某某住处,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80元及价值人民币2,169元的黄金木鱼铃吊坠1个、黄金耳环1副。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500元及全部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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