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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X号正大广场7楼的“喜多屋”餐厅,趁被害人金*就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挂在座位椅背外套内侧口袋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50元及银行卡等物。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薛某某、朱*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应予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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