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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至本区惠南镇汇南村XXX号XXX室李*住处,用小刀破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余元。

2、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至本区惠南镇汇南村XXX号XXX室王某某住处,用小刀破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余元。

3、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同王*(另处)等人,至本区大团镇邵村村徐桥718号金某某经营的小店,卸下窗户玻璃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及手机充值卡、香烟、酒、零食等物。

4、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同王*至本区惠南镇南芦公路XXX弄XXX号*某某经营的“联合一百”超市,用木棍撬窗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2,800余元及香烟等物。

5、2014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同王*至本区惠南镇城南村XXX号齐某某经营的超市,卸下窗户玻璃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零食等物。

6、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同王*至本区惠南镇汇成路XXX号隗某某经营的富青食品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充值卡、香烟等物。

7、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同王*至本区惠南镇南芦公路XXX号曾某某经营的“喜多多”超市,拉开卷帘门进入超市,窃得各类香烟148包(价值人民币2,955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两次入户盗窃的事实经过;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起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第7节犯罪中的香烟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及同案犯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王某某、金某某、丁某某、齐某某、隗某某、曾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监控图像截屏,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李*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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