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某某、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李*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楚某某至本区曹路镇民雪路XXX号上**学院,采用攀爬登高、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校27号宿舍楼203室,窃得胡某某价值人民币945元的小米M2型移动电话1部及价值人民币2,879元的宏基V5-471G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罗某某人民币3,800元、价值人民币4,118元的华硕F450J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8元的华为E5-0315型无线数据终端1部及价值人民币428元的HTCT328t型移动电话1部;窃得黄某某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联想ThinkPadE531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364元的Coolpad7269型移动电话1部;窃得杨*价值人民币268元的Coolpad8085型移动电话1部。当天中午,被告人楚某某将上述窃得的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79元)销售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于他人。

案发后,上述被窃的小米移动电话、华硕笔记本电脑、华为无线数据终端、HTC移动电话、联想笔记本电脑、Coolpad移动电话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楚某某至本区曹路镇民雪路XXX号上**学院,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进入该校27号宿舍楼201室,窃得王某某、邓某某、杨*人民币共计2,000余元。

后被告人楚某某又潜入202室,窃得尹某某人民币700余元及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戢某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239元的索尼SVF143A1QT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李*人民币85元;窃得樊某某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羽博YB-651型移动电源1部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

后被告人楚某某又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潜入602室,窃得顾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联想ThinkPad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干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严依雯价值人民币938元的HTCS720e型移动电话1部;窃得时贝可价值人民币308元的三星GT-S7568型移动电话1部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宏基E1-471G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3月18日上午、19日上午,被告人楚某某分别将上述窃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神舟笔记本电脑和惠普笔记本电脑销售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于他人。

案发后,上述被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羽博移动电源、联想笔记本电脑、HTC移动电话、三星移动电话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公安机关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

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其掩饰、隐瞒的财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87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杨*、王某某、邓某某、杨*、尹某某、戢*、李*、樊某某、顾某某、干某某、严*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左*、宗*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发票等凭证,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退赔,本案绝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楚某某退赔其余的犯罪所得;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