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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甘*、蒲某某(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菲*时尚回转火锅店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318.8元及方正牌R641S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A60+型移动电话一部、红双喜香烟两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16元)等物。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得手后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甘*、蒲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实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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