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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谈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胜利路XXX号中数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YD600D-86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0元)。

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谈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公路XXX号某某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TDR36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33元)。

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谈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宝龙生活广场门口,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玛星玥牌TDR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谈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某、黄*、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有关照片,相关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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