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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黎某某等人至本区耀华路地铁7号线长青路站3号出口处,剪断电线发动,窃得被害人苏*停放在此处的轻便摩托车1辆。

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至本区杨思路XXX弄XXX号门停车棚,搭线发动,窃得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金霸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黎某某骑车返回本市普陀区桃浦路暂住处时遇民警盘查遂弃车逃逸。经鉴定,上述金霸王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被害人苏*、王*的陈述、证人缪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刑,此次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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