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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伙同郭**(另案处理)至上海**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门外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绿源牌TDR1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郭*伙同郭**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门处,窃得被害人钟某某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尚品TDR1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当被告人郭*驾驶上述电动自行车至耀华路400弄弄口处时,被赶来的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当场抓获,郭**见状驾驶轻便摩托车冲撞钟某某,致其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尚品TDR1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赃物应予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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