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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金*与谭某某相约至本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祖*怡居酒店3015号房间过夜,后被告人金*于次日10时许趁谭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7,861元)及人民币800元。

2、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金*至本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陈某某住处过夜,于次日凌晨趁陈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1,500元,后将上述移动电话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上述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金*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能积极退赔并预缴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金*退缴在案的赃款,应当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二、在案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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