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门口,用携带的钢丝钳等作案工具撬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停放在此的轿车内皮夹一只,皮夹内有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贺*持该卡至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000元。

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至浦东新区泾东一村XXX号楼处,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的男式皮夹一只,内有身份证一张及现金200余元。

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贺*至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宓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的现金60余元。

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贺*至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内的现金410元及身份证一张。

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贺*至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20弄口处,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杨*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的现金200元及银行卡等物。

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贺*至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河浜路、新德路口处,以同样方式,行窃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的车内财物未果。

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贺*至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以同样方式,行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车内财物未果。

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贺*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处,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车内银行卡17张及身份证2张等物。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贺*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张*、宓某某、高某某、杨*、尹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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