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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施新路XXX弄XXX号门洞前,用自制钥匙打开自行车环形锁后,将被害人贺*的一辆黑色折叠自行车窃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赃。

2、2014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施镇路XXX弄XXX号前一露天停车棚内,用自制钥匙打开自行车环形锁后,将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2元的风之铃牌红色折叠自行车窃走。

3、2014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川环南路XXX号XXX室东侧一网吧外,用自制钥匙打开自行车环形锁后,将被害人韩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骑达牌黄色自行车窃走。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扣押作案工具钥匙四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贺*、方某某、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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