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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环林东路开往泰环路方向的周南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从其外衣左侧口袋内窃得LenovoA798t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该部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38元。

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即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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