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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商城路公交车站搭乘一辆818路公交车,后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包内的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0元),内有人民币2,501元等物。被害人高某某发现钱包被窃后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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